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深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2021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起草了《唐山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ccglgongkai@163.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运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规范停放秩序,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深入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或者空间,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路侧停车泊位。

  第三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参与、需求调节、科技引领、依法管理、保障民生的原则。坚持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协调发展的理念,遵循有偿使用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的组织领导,搭建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的有序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和停车场布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备案,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用地政策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住宅小区的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区域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路侧停车泊位的设置、调整、撤除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和收费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实施,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原则)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差别化供给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七条(规划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市、县(市)、区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市、县(市)、区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入和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着重推进停车场建设,搭建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支持作为公共设施的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换电等设施建设。

  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九条(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县(市)、区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地铁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收费场所;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依法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按改造后新的建筑物功能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设置)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换电等设施,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有关单位在进行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停车泊位设置)

  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设置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推进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设置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调整和撤除,并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路侧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设置、调整和撤除,并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标明停车类型、泊位编号和使用时间。

  第十四条(停车泊位禁止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调整、占用或者撤除路内、路侧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道路上、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五条(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下列情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设置路侧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化经营管理)

  停车场经营管理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政府投资建设和设置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业主根据物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经营管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启用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本条例发布前未备案的停车场应当在本条例发布后60日内备案。

  第十八条(备案规范)

  收费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经营管理者的身份证明;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管理制度;

  (六)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七)停车信息接入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收费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前款规定除第四、六项以外的备案材料;不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前款规定除第三、四、六项以外的备案材料;住宅小区的停车场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六项以外的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予以备案,并向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发放备案意见书;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现场与备案材料不符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现场需要整改的事项。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停车场停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用7日前予以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信息化管理)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应当接入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保证正常运行。统一的接口和数据传输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泊位查询、停车诱导、收费标准、车位共享等停车信息服务,实现对机动车的动静态管控。

  有关职能部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停放者个人信息以及有关视听资料和数据,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第二十条(基本经营管理规范)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中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二)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牌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做到监控全覆盖、高清晰辨识机动车号牌等重要信息,保证正常使用,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不得超过规划审批范围、规划审批的停车泊位数量停放机动车;

  (六)引导机动车进出和停放,维护行驶、停车秩序;

  (七)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加强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火灾、交通事故、刑事犯罪等,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露机动车和机动车停放者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其他经营管理规范)

  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处和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支付方法;

  (二)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三)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停放服务收费)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制定收费政策时,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制定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鼓励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费实行减免,对新能源汽车在规定时间内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车规范)

  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停放者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停车;

  (二)不得跨线停放机动车,不得堵塞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充电车位;

  (四)同一机动车不得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设施超过5日;同一机动车驶离后二十四小时内又继续占用同一停车设施的,视为持续占用;

  (五)确保机动车停放安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锁好车门和关闭车窗,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六)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文明停车)

  提倡机动车停放者遵守下列规范文明停车:

  (一)礼让前车停车;

  (二)停车时预留合理空间便于相邻机动车开关车门;

  (三)轻缓开关车门,避免刮碰相邻机动车;

  (四)安全停放后,及时熄灭发动机;

  (五)不在停车场内鸣笛、制造噪声;

  (六)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

  (七)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八)社会公认的其他文明停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改作他用、停止使用)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除下列情形外,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二)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机动车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三)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四)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暂停使用、免费停车服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将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暂停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停车经营管理者暂停使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路内、路侧停车泊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需要临时占用的;

  (四)依法需要暂停使用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路内、路侧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现场设置告示牌或者互联网对外公布;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停车泊位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开放)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时段性公益停车设置)

  停车泊位和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区域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公益路内和路侧停车泊位,并公示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擅自设置、调整和撤除停车泊位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调整和撤除路内、路侧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每个停车泊位处二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在道路、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备案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营业执照办理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信息系统配建和运行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未接入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未实时上传停车信息或者未保证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经营管理规范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对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停车费收取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车责任)

  在不收费路内、路侧停车泊位中停放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标线停放机动车,或者跨线停放机动车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停放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公益路内、路侧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省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擅自改作他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将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单位不低于一万元、个人不低于五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其他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内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四)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五)路侧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沿街建筑边缘线之间退线区设置的除公共、专用、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以外的占用公共区域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六)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停车场的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城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是指唐山市静态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大脑系统等与城市交通综合管理有关的系统。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九)本条例中“5日”“7日”“10日”“15日”“20日” “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十)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机动车停放规定)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省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唐政发〔2020〕9号)同时废止。

  来源:唐山交通安全微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