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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管理办法

A-A+2014年11月4日15:39廊坊市人民政府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办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热计量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章 实施热计量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

  第八条 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市区范围内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原单管串联式与控制阀在室内的供热系统,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热计量条件的供热系统,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计量改造。既有政府机关和公共建筑加装热计量表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既有住宅建筑改造工程,所需资金分别由政府、供热企业、用户共同承担”。经测算,每改造一户(约80平方米)需要资金5500元,其中:分户改造材料、人工费2700元,热计量装置2800元。政府给予每平方米18元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和用户承担。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按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十条 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积极探索对既有建筑实行热分配式等其它热计量收费方式。   

第三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二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1、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建筑面积×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平性。具体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能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现热计量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四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楼前热计量总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总表及其以内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公有住房

  出售后,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均可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代维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中供热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热计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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