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王园园 通讯员 周萍)夏某将一辆面包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可签完合同,夏某就感觉价钱卖得太低。于是夏某无中生有,谎称车里还放着8000元现金,要求胡某支付。
去年6月7日,夏某和胡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夏某将本人一辆面包车以18000元价格卖给胡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与车辆有关的事故、责任等纠纷均由胡某承担,并且一周内过户。
夏某将车交给胡某后没多久,便感觉所卖车辆价格偏低,心有不甘,于是谎称遗留在车内8000元现金,遂诉至永清法院,夏某要求胡某支付购车款18000元,并且偿还那八千块。
永清法院审理后认为,夏某与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夏某履行了交车义务,胡某予以认可,胡某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夏某又不承认被告付过车款,视为胡某没有付款,因此夏某要求胡某支付18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夏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车内还存有8000元并由胡某收取,因此夏某的要求返还8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永清法院支持了夏某要求胡某支付18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夏某要求胡某返还8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