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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患癌母亲因赡养问题状告独生女

A-A+2014年1月14日14:11河北法制网评论

  王瑞华

  唐山市路南区的赵阿姨身患癌症,与独生女儿因赡养问题而走上法庭。她觉得,自己从心理上、感情上失去了女儿。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赡养纠纷案件。称其特殊,是因为原告赵阿姨并没有要求女儿支付赡养费,而是要求女儿将其接到北京共同生活,照顾她的晚年生活和治疗事宜。

  原告赵阿姨诉称,原告和丈夫于上世纪70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2006年,女儿女婿结婚并在北京居住生活。女儿生育孩子后,由原告去北京照顾孩子长达五年半之久,直至被查出患有肺癌。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将希望全部寄托在女儿身上,希望她能照顾原告晚年生活。为此,原告将老家平改所得两套楼房全部赠与被告,但事与愿违,被告以医疗费太贵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并让原告一人回唐山老家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去找女儿理论,女儿都以原告患精神病为由,要求相关部门强制收治,将原告送到精神病医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将其接到北京共同生活,照顾原告晚年生活和治疗事宜。

  被告赵阿姨女儿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原告接至北京,并非为了照顾孩子,而是当时父亲刚刚去世,方便照顾原告。原告并非老家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其只是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赠与被告。被告已对原告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在北京生活期间,被告承担原告的日常支出并每月给付原告零用钱300元到500元。在原告治疗疾病期间,被告及爱人为原告办理各种检查、住院、出院手续,并雇佣护工专门对被告进行护理,同时支付药费、检查费及其他保养品费用约1.14万元。原告回唐山老家后,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原告精神状况异常,其在北京住院期间,被某医院确定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从原、被告感情方面出发,原、被告已不宜共同居住。原告同被告在北京居住期间,动辄报警、阻拦被告上班,同时有暴力倾向,曾持刀威胁被告。与原告同住,不能保障被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被告现在北京租住一室一厅的房子,现实居住条件也不适宜与原告同住。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原告患病之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回到唐山之后也支付了赡养费,由于原告现在病情较前恶化,需要有人照料。原告在唐山单独生活,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赡养方式不再适合。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直接照顾其生活及治疗事宜均属赡养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相符、与法不悖,应当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吵闹、报警、影响家庭生活及租房面积小,不适宜共同居住的抗辩意见,被告应当克服自身困难,尽心照顾病母,原告亦应体恤女儿,母女加强沟通,上述问题不应成为共同生活的障碍。被告提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暴力倾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

  2013年12月12日,路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女儿履行对母亲日常生活直接照顾赡养的义务。

  法官寄语:养儿防老是人们的一种传统思想,从法律层面讲,养儿防老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它主要靠道德伦理维系,却又受制于子女的健康、收入等因素,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法律目前对当父母患病时儿女应尽到什么程度的赡养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砸锅卖铁、债台高筑全力救治,还是保障自己基本生活的量力而行,如何选择全在儿女的孝心,全在道德的约束。当父母辛劳一生,能否获得体面的晚年生活,却又不得不寄望于子女是否孝顺,这不仅是父母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的悲哀。为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制度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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