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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一教师未办辞职跳槽被索赔11万

A-A+2015年12月10日10:53衡水晚报评论

  11月5日,随着(2015)衡民一终字第170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开,经过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孙某与衡水甲中学辞职争议尘埃落定。

  衡水甲中学系事业单位,孙某系该单位聘用的教师,属该单位编制内员工,享受编制内相关待遇。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工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第十六条约定“由于学校教学工作的特殊性,乙方(孙某)非因以下情况,不得提出辞职、调离、解除本合同:1、经甲方(衡水甲中学)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2、经甲方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3、其他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乙方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辞职、调动工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在6月20日至10月31日间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于次年暑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辞职调离手续。第十九条约定“(一)、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市级骨干教师、学科牵头人、市拔尖人才、三三三人才第三层次人选、市劳模、市优秀教师等七万元……;2、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用、招录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乙方支付的培训教育费、资料费、会务费、代课费四万元整。双方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工作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内容为:“(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中级职称教师七万元……;(二)、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孙某接受衡水甲中学的聘用,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工作合同约定向学校提出辞职请求并履行辞职程序,在未与学校解除工作合同情况下擅自离开,到第三人浙江乙学校任教,与第三人浙江乙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衡水甲中学为此以孙某为被申请人,浙江乙学校为第三人,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孙某继续履行与申请人衡水甲中学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其《变更协议》;被申请人孙某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向申请人衡水甲中学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浙江乙学校就孙某已构成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衡水甲中学签订的《工作合同》、《变更协议》,不给付衡水甲中学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1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工作合同》及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衡水甲中学违约金7万元及经济赔偿4万元,共计11万元,第三人浙江乙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浙江乙学校、衡水甲中学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均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甲中学上诉称,浙江乙学校以高薪为条件吸引孙某等人擅自离职,并要求这些老师以一带一的方式,陆续从衡水甲中学挖走全部科目的教师,看似是人才流动,实际上是对人才恶性竞争,是对衡水甲中学多年来教育成果的非法获取。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合同,返校工作。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擅自离开衡水甲中学到浙江乙学校任职,就是为了解除与衡水甲中学的人事关系。同时,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虽然是劳动者的义务,但仍然要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即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孙某与衡水甲中学人事聘用合同的履行必须依附于孙某本身,孙某已经离开衡水甲中学到浙江乙学校就职,且拒绝返回衡水甲中学继续任教,在孙某自认的2013年6月离开衡水甲中学时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审判定解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衡水甲中学要求孙某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和辞职者多学一些法律知识,避免不应发生的辞职争议。

  (衡水晚报记者 褚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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