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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A-A+2014年11月4日16:12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评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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