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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民购物结账价高于标价 获500元赔偿

A-A+2015年4月2日09:19张家口新闻网评论

  商品“标低卖高”你会沉默吗?

  张家口新闻网讯 明明是促销价,结账时却成了原价;说好是最低价,实则未执行;过期商品却上柜销售,凡此种种,如果在超市、商场等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新《消法》给出回答:消费者获商家三倍赔偿,最低500元。

  日前,市民杨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他在某大型超市购买舒肤佳洗手液,标价为每瓶9.9元,实际结算却被收取了11.5元,这一情况被细心的杨先生发现了,他在第一时间找到经销商协商,商家承认了事实,表示愿为消费者退还差价并赠送一些商品,杨先生不同意,向工商部门寻求帮助。经调解,商家最终赔偿杨先生500元。

  针对这类看似平常的商家欺诈行为,记者在随机采访中了解到,不少消费者表示“没太注意”,对“标低卖高”的情况也并不知情,甚至自以为享受到了优惠价格,这种“粗心大意”多数发生在一些价位并不高的商品中。在采访中,记者甚至发现,有的消费者即使发现了商家的欺诈行为,却因商品价值不过区区几元、十几元,而“不好意思较真”,选择放弃维权。

  记者从市工商部门获悉,商家的上述行为属于欺诈性质,在新《消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都有相关处罚规定。更值得一提的是,新《消法》不但将商家欺诈赔偿力度,从“退一赔二”加大到“退一赔三”,还设了最低限额,即使买了几元钱的商品被骗,都可以获得500元的赔偿。

  对此,市工商局12315工作人员称,超市商品价格标低售高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的范畴: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从法律角度规定了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办法,有利于规范商家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许多消费者对于如何定性欺诈行为表示疑惑。

  而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经营者有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同样属于欺诈行为。

  (李向丽 刘晓萌)

  [相关链接]

  商家这些行为涉嫌欺诈

  消费者在遇到商家行为涉嫌欺诈的情况时,可以认真比对商家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范畴,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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